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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诉+】建筑工程索赔案例分析——标前文件

发布时间:2023-12-16 16:18:18 作者: 密封条

  本项所指的标前文件一般来说包括招标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方出具的承诺书等文件。所谓招标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般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之前与其选定的承包人就项目详细的细节内容所签订的合同,属标前合同、黑合同;招标前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一般指招标人选定的承包人在招投标之前就合同价款、工期、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向招标人出具的单方承诺,承包人在承诺书中一般就合同价款承诺让利。

  另外,招标人还可能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后投标人中标之前,与投标人签订合同或由投标人单方出具承诺书,该等合同、承诺书也属本节材料所指内容,同样适用本项所述的索赔用途。关于上述情形,《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招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做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标前文件与认定施工合同效力、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紧密关联,因此对工程价款结算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若工程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招标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对中标的备案合同效力产生直接影响,因承发包双方在招标前已就实质性内容做谈判,可能会引起中标的备案合同无效。同时,因招标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该标前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当中标的备案合同和招标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可能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因此,若项目存在黑白合同的,本项材料将对合同效力及工程价款结算产生巨大影响。

  若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正常的情况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通常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必须招标项目及非必须招标项目存在黑白合同时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仅为笔者查阅的大部分裁判文书的结论,但不一样的地区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完全一样,甚至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如重庆、山东高院仅规定必须招标项目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况下,以备案的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而未规定白合同也无效的情况怎么样处理。在相关裁判文书中,笔者还见到黑白合同均无效情况下据实结算的判决。

  此类材料应根据项目的真实的情况收集,并非所有的项目都存在此类材料,很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不存在标前文件,而仅有一份中标的备案合同。

  某公司为建设某花园项目,于2010年5月15日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花园项目由A公司承包,该项目系住宅项目;A公司负责施工总承包的供货、施工、总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总价款共计60,861,848元。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发出《某花园项目施工招标文件》,A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提交《某花园项目投标文件》并中标,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某公司与A公司签订《某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某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的土建、装饰、装修、电器、照明、给排水、采暖等全部内容,建筑面积38,163.46平方米,结构及形式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94天;合同价款为45,796,152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即合同价款为合同价+设计变更费用+现场签证+合同外增减工程费用。

  《某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署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签署的《某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仅作为在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使用,在工程实际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双方执行2010年5月15日签署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A公司于2010年5月进场施工,截至2011年11月29日,某公司、A公司及设计、监理四方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A公司依照《某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之约定向某公司提交结算报告,认为工程结算价款(含索赔款)为82,813,970元。某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60,861,848元结算。因双方就工程结算款无法达成一致,A公司遂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A公司主张,《某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已经过主管机关依法审查和备案,是通过合法有效程序订立的合同。因此,《某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保护,并应按照该合同结算工程款。

  某公司主张,《某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仅作为备案之用,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于备案合同是虚假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中标数字是拼凑的,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备案合同,因此,备案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备案合同和招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双方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仲裁机构经审理认定,鉴于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且A公司在签订备案合同前已进场施工,依据《招标投标法》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有关法律法规,认定《某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均无效,双方参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的相关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上述案例中承发包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一份为“标前合同”,第二份为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备案合同”,仲裁机构结合《招标投标法》及合同履行的真实的情况充分分析了两份合同的效力,对于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备案合同,由于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做了谈判且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仲裁庭进而否认了备案合同的合法性;对于标前合同,因违反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一定要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规定,仲裁机构亦认为无效,并据此确认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标前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黑白合同在实践中十分常见,但并非都能产生此种结果,应根据不一样的情形作出不同判断,如招投标程序在先,签订“黑合同”在后,则由于招投标程序合法,通常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招投标程序在后,签订“黑合同”在前,但招投标程序合法,中标有效,通常亦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可见,招标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方出具的承诺书等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具备极其重大作用,但承发包双方应根据案件的不一样的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作出正确判断。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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